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師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師群前因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乙案,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偵查後隨即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另有於108年2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行為(下稱本案犯行),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再由屏東地檢署改分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件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該署就同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等向本院依法聲請觀察勒戒,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0年5月28日將被告本案犯行簽移併入上述110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案件而將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件報結,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併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案件內,以上有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卷內檢察官110年5月28日之簽呈、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案件之卷面記載可稽(聲請書就扣有應沒收物之本案犯行部分所為記載尚有錯誤應予更正,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縱漏載被告本案犯行部分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本院認為已不得再予追訴之認定,自得依法為沒收裁定等)。因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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