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6號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第149號,114年度偵字第931號、第1108號、第1117號、第1752號、第2051號、第22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7號、第227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民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吳漢霖 所管領之慈天宮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該宮廟內之功德箱,竊取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為利與起訴書對照,爰不依時序調整順序)。
㈡於113年7月16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謝汯潣 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之鑰匙(已扣案)開啟夾娃娃機,竊取該店內倉庫鑰匙1把後,再接續以該鑰匙開啟店內倉庫,竊取倉庫內現金共3萬4,000元,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其中2萬3,094元、倉庫鑰匙1把經查獲扣案)。
㈢於113年10月28日7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了再說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 陳耀宗 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共4,000元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實。其中3,000元經查獲扣案,並已發還陳耀宗)。
㈣於113年7月20日7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由 林昀姍 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店內全部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元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㈤於113年9月27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呂宜政 所經營之室外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抽屜內之鑰匙1把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
㈥於113年10月6日6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呂宜政所經營之室外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現金共100元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事實)。
㈦於113年12月6日6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 王貴煌 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該店內倉庫與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共1萬5,000元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事實)。
㈧於114年1月12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黃子凌 所管領之 紅茶 老爹內埔店,徒手竊取未上鎖抽屜內現金共600元後,隨即離去(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載事實)。
㈨於114年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由 林美娟 所管領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共6,120元後,隨即離去(即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
二、案經吳漢霖、謝汯潣、陳耀宗、王貴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3至7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七卷第3至4頁,警八卷第5至7頁,警九卷第3至6頁,偵緝一卷第9至12、61至63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偵九卷第71至72頁,本院一卷第96至98頁),並有附表一各「證據與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中,檢察官主張:倉庫鑰匙亦為被告竊取的財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6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另一把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偷走倉庫鑰匙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可知該倉庫鑰匙亦係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3時10分許所竊取之財物,爰予補充。至事實欄一、㈣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昀姍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是以我一年多前遺失的鑰匙來竊取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三卷第72頁),自難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另外竊取或侵占該鑰匙,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在相同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各次所犯,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9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各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公訴人已於追加起訴書、論告書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97、109頁,本院二卷第7頁追加起訴書、論告書暨審理時之陳述),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月、2月、3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一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定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持續涉犯同質犯罪,而未能有效矯正其所為。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各次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97年、98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5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所犯均為竊盜前科,足徵其漠視刑罰,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手法、財物發還或扣案情形(詳下述)等情狀,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原則(即避免機械式僅依據損失金額比例或倍數加重刑期),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一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被告尚有另案,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判斷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鑰匙中,其中經警另行編號1之鑰匙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取倉庫鑰匙時所使用之物,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5頁),核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鑰匙中,經警另行編號3至23之鑰匙(另行編號2之鑰匙為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雖於審理時稱:其他鑰匙沒有拿來犯案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7頁),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所犯,多係使用各種萬用鑰匙遂行竊盜犯行,被告亦稱:我不知道那些鑰匙是從哪裡拿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7頁),無法交代該等鑰匙之合理來源或用途,揆諸前揭說明,可推認該等物應屬犯罪預備之物,自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係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後翌日所扣得,故應於事實欄一、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事實欄一、㈠、㈢、㈣、㈦、㈨中,被告雖有持自備之鑰匙為本案犯行,然該等鑰匙均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亦屬未知,且是否為被告所有、總數量均屬未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㈨各次所竊取之物品,核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是我在事實欄一、㈡所偷的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鑰匙經警另行編號2之鑰匙是我在事實欄一、㈡所偷的倉庫鑰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共3,000元,我有拿去跟告訴人陳耀宗和解(見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9頁,本院一卷第96至97頁),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現仍分別扣案於屏東地檢贓物庫、本院贓物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陳耀宗,分有屏東地檢114年度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二卷第73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一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三卷第25頁)。
⒉從而,就事實欄一、㈠、㈣至㈨各次所竊取之物品,均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就事實欄一、㈡,因2萬3,094元、倉庫鑰匙1把部分已扣案但未發還,仍應於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906元(計算式:34,000-23,094=10,906)部分,應宣告沒收、追徵;就事實欄一、㈢,應於此次犯行主文項下就剩餘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已發還告訴人陳耀宗之3,000元部分則毋庸宣告沒收(以上犯罪所得如屬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與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與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吳漢霖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至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2
事實欄一、㈡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謝汯潣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8至9頁)、屏東分局113年7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3
事實欄一、㈢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1至13、15至16頁)、屏東分局113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7至19、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
4
事實欄一、㈣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林昀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至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見警四卷第18至36頁)
5
事實欄一、㈤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3至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五卷第29至31頁)
6
事實欄一、㈥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呂宜政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3至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六卷第20至22頁)
7
事實欄一、㈦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5至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警七卷第9至10頁)
8
事實欄一、㈧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凌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見警八卷第39至49頁)
9
事實欄一、㈨
賴民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7至9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警九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零錢或鈔票現金
共2萬3,094元
為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財物
屏東分局113年7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5頁)
2
鑰匙
共23把
經警方分別編號1至23。編號1之鑰匙為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之鑰匙為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其餘鑰匙為犯罪預備之物。
3
現金
共3,000元
為被告因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返還告訴人陳耀宗之財物。
屏東分局113年12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1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 分偵字第1138020302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864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6373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1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12784號卷
事實欄一、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12380號卷
事實欄一、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12710號卷
事實欄一、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0845號卷
事實欄一、㈦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48001475號卷
事實欄一、㈧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6號卷
本訴院卷
9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3094號卷
事實欄一、㈨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47號卷
追加起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