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晉賢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40期,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40期,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11年3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已支付111年2月至4月、111年6月至8月、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113年2月16日之款項,逾此部分則均未支付等節,業經被害人之父 陳明 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陳稱:其原委由母親代為匯款,嗣因工作因素少與家人聯絡,經觀護人通知始知尚有調解金未付;其曾與被害人家長聯絡,表明願分3期將未付款項清償完畢,然被害人家長表示給法院決定,其非故意不履行調解金,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調解金願如數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之父所述:受刑人於114年6月10日曾與我聯繫分期,然我已無意與受刑人和解,亦無意收受其餘款項等語(見執行卷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復斟酌受刑人已履行之期數,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變更工作、疏未聯繫始未遵期履行,亦已積極與被害人之父聯繫清償尾款事宜,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