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簡伯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簡伯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聲請狀所載。
二、惟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數罪,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茲聲請人具狀以上開本院裁定數罪,與另案114年度執助字第898號(按即:臺灣桃園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傷害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若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