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千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千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千和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隨即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本
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可歸責事由而未能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履行完畢,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各1份為憑,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既然表明同意遵守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嗣後卻無法完成,本院認被告即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王千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建欣木箱公司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迄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一街與白地街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8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千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