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繆孟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孟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繆孟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復考量受刑人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其犯罪類型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侵占罪2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罰金刑所生之效果,暨上開各罪宣告之罰金刑總和上限、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 繆孟達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0000元
罰金10000元
罰金2000元
犯罪日期
112.02.15
113.03.24
113.0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0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判決
日期
113.07.31
114.04.22
114.05.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114年度易字第60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114.05.20
114.05.21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得
得
得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