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坤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詳而自稱「 葉宗欽 」之人使用,而容任「葉宗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8591」網路平台向林○○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致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坤任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及「8591」平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尚未依幫助犯、未遂犯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審酌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並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應逕予更正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 以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衡 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扶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