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士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以109年度桃小字第1777號裁定限期命上訴人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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