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廖美燕 即博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花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餘補稱:
㈠本案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明:「惟原告辯稱其已將終止前開契約之
意思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第查於原審審理中審判長只詢問上訴人,是否接獲律師函,並未詢問上訴人有關律師函之內容,實則系爭律師函內只載明:「惟嗣後因故解除契約,本人並已繳清公物遷出住屋,然博愛企業社迄今仍未退還已繳保證金...」,揆其通編意旨乃要求返還保證金,並非意在終止或解釋契約甚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部分自認,容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保證金其性質原審認定為:「保證金之目的乃在確保原告於安養期間有違
約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然揆諸兩造所訂契約上明載終生安養不退費(見契約書附件第二條第一款);又比對契約書同條第三、四款載明:終生安養生活費每月為一萬二千元,月安養(非終生安養部分)每月一萬八千元實收為二萬四千元。每月單就月生活費相差達一半即一萬二千元;再加上終生安養之人一般均為並無親屬照撫關心之人,其情緒、身體病痛均須由安養中心加倍費神並由專人照顧。是以終生安養之保證金之性質,旨在安養中心因終生安養之人進住,因而擴充生活、醫療、復健等設備、聘用照顧人員後,保有終生在安養中心優惠之權利,從而其性質並非是擔保損害賠償之債權,而是權利保留之權利金甚明,原審誤認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亦有誤會。
㈢原審判決另認系爭定型化契約內規定「終生安養不退費」,顯係利用其經濟上
既有之優勢限縮消費者終止契約之範圍,並限制消費者取回前開安養保證金,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唯系爭契約既明文載明「終生安養不退費」,且於被上訴人進住時已詳予說明,豈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終生安養收費遠較套房安養費便宜,只有收一半費用幾近成本收費,倘終生安養人生命極長,長期住用,安養中心可能無利潤在,甚至賠本,終生安養人得以獲得高水準之照顧卻有低廉之收費,是以終生安養保證金,有其射倖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保證甚明。
㈣查博愛企業社安養收費,如以套房月安養費計算(被上訴人所住即為套房),
每月收費為二萬四千元,且所有其他安養中心也多為類此收費數額,鈞院若有疑議煩請函查縣政府社會局查明一般月安養費收費標準即明。但以終生安養為例每月僅收費一萬二千元,倘鈞院認涉案保證金為權利金性質,上訴人自無續予優惠之義務,被上訴人理應補足每月應繳之一萬二千元為損害賠償(其計算方式為套房價值九十萬元,使用年限為二十年,每年折舊四點五萬元,每月折合折舊三千七百五十元;電視五萬元、冰箱二萬元、病床五萬元、冷氣二萬元、桌椅二萬元、共附屬設備等所有傢俱價值為二十萬元,以使用報廢年限五年計算,每年折舊為四萬元,每月折舊為三千三百三十元;每月管銷費用每人一千元,計算方式為院民七十人,每人平均分擔稅金、人事費等合計約一千元;水電雜費每人每月分擔一千元。上訴人閒置空房每月損害約為九千零八十元),迄今被上訴人已遷出達三十四個月,被上訴人之房間尚空留,依前揭計算上訴人每月損失九千零八十元,三十四個月共計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為上揭給付,上訴人茲藉本狀表明行使抵銷權之意思。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餘補稱:
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上訴人簽立博愛居安廬合約書,並依約繳
納保證金三十萬元在案,其間被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服務費及生活費用並遵守合約規定,八十七年中,被上訴人因故申請退住,辦理脫離安養手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遷出博愛居安廬,將戶籍遷入現址即鳳林榮民醫院。依雙方簽訂之博愛居安廬合約書十一、三規定「脫離安養者,需填具『退住申請單』繳清公物遷出住屋領回保證金及伙食費、服務費餘額後,當日離開本中心。」職故,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辦理退住手續搬離博愛居安廬後,依約退還三十萬元保證金,其理至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辦理入院而非退住,契約尚未終止及終生安養保證金係
權利金不退費等語提出上訴,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律師函略謂:「...惟嗣後因故解除契約,本人並已繳清公物遷出住屋,然博愛企業社迄今仍未退還已繳保證金...」,是由律師函之整體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律師函真意包含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其理甚明,否則契約若未終止,如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縱上訴人於原審未為終止契約之自認,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繳納之保證金。再者,終生安養每月生活費較為低廉,理由在於「終生安養」,契約關係長久,而非有何特殊待遇,此與商業活動「大量交易」,成本降低,價格較一般交易低廉,道理相同,是上訴人以「收費低廉」為保證金並非損害賠償擔保之說法,洵不足採。而既名為「保證金」,即是擔保之意,此與承攬契約之保證金,甚或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相同,均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倘如上訴人所述終生安養隨時可辦理退住,三十萬元保證金一律沒收不退還,則不論居住一年、半年,抑或一月、二月,乃至三天、二天,保證金三十萬元均不退還,豈為事理之平乎?上訴人於定型化之契約中,利用經濟上優勢,限制被上訴人取回保證金之權利,巧取不當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至若上訴人要求賠償每月一萬二千元之損害,更屬無據,蓋終生安養收費較為低廉,係因「終生安養」,成本降低,並非繳納保證金之故。
三、證據: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訂立「博愛居安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終生安養之服務,其間各項費用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迄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因故向上訴人申請退住,並辦理終止契約脫離安養之手續,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遷出該博愛居安廬,將戶籍遷入花蓮縣○○鎮○○路○段○號鳳林榮民醫院現址。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上述三十萬元保證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終止契約及退養之手續,且系爭契約內已載明終身安養不退保證金,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摺、戶籍謄本及律師函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其收取三十萬元終生安養之保證金且迄未退還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退養手續,亦未終止系爭契約,縱令終止,依約該保證金亦毋庸退還等語,經查,㈠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出博愛居安廬,有其所提戶籍謄本
一件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陳稱其已繳清公物遷出住屋,而要求返還上述三十萬元保證金等情,有律師函一件可稽,復為上訴人自認其已收受該律師函,並又自承:事後有與律師商談,被上訴人可終生使用房間,還是希望他出院後回來安養等語(原審卷頁三四)。足見被上訴人除已事實上遷出安養處所外,並已將要求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該行為解釋上即寓有終止系爭安養契約之意思,蓋如非契約(主給付義務)效力已不存在,自不發生是否返還保證金之問題,是就當事人之真意而言,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發生誤認或無從瞭解其意思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
㈡次查系爭安養契約,即令為終生安養,亦可「隨時申請脫離安養」、「脫離安養
者,需填具退住申請單,繳清公物遷出住屋『領回保證金』及伙食費、服務費餘額後,當日離開本中心」,「終生安養保證金三十萬元,無息保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安養手冊第十一項以下及入住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終生安養原得隨時終止契約脫離安養,此項規定符合安養契約具有濃厚人格色彩之特性,自屬妥當,至於終止契約脫離安養後,依上述「領回」及「無息保管」規定之意旨,自須無息返還保證金予安養人,實不待言,此復參以系爭入住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月安養保證金於「退住時如有積欠或損壞賠償未清,則於應退之保證金內扣抵」等語,更足見該所謂(終生安養)保證金亦係擔保安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並非權利擔保之意,如就月安養與終生安養之保證金性質為互相矛盾之解釋,自不符合契約解釋之整體與一致性;且如因此認定上訴人仍應繼續提供終生安養服務,不得將相關設施轉而提供其他安養人使用,以相對應於其不得退費之約定,對兩造而言均屬無益,且亦有害於社會經濟之有效利用,上訴人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故系爭入住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終生安養不退費,然與上述規定意旨互有扞格,且與契約性質不合,尚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三十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及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系爭保證金係獨立之條款而與其他規定互不相關,惟系爭保證金之目的既在確保被上訴人於安養期間有違約或造成損害時,上訴人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於系爭定型化契約內不問具體情事,規定終生安養即「一律」不退保證金,顯係利用其經濟上既有之優勢限縮消費者取回該保證金之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揆諸上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認該項均不退費之規定為無效,是上訴人自亦不得援引該項規定而拒絕返還該安養保證金。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返回安養,其因此支出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費用,應自本項請求中抵銷等語,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適切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余明賢~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