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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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王培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 范益嘉 、 蔡惠欣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論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被告王培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恩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時30分許,與友人及不知情之 喻修富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OOOOOOOOOOOOOO之「錢櫃KTV林森店」一樓大廳櫃檯前,因細故與范益嘉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培恩因此心生不滿,且可預見蔡惠欣已居中勸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揮拳而導致蔡惠欣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范益嘉及蔡惠欣揮拳,以此方式徒手毆打范益嘉,並致蔡惠欣因此撞擊上址KTV店內大廳柱子,致范益嘉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蔡惠欣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益嘉及蔡惠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惠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羅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3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惠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本署檢察官109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次揮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雖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然為避免同一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