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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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華於民國109年3月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國慶街之方向直行,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區○○路與永明街口旁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黃瑞泊 所騎乘之Ubike公共腳踏車,致黃瑞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腰椎滑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瑞泊告訴被告江嘉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