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亞敏 代理人何乃隆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亞敏(原名: 曾鈺崴 )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1,230,583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5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非金融機構之相對人未到場,於109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即107年3月起至109年3月,每月平均
打零工收入為24,000元,共576,000元、107年3月至12月計有薪資收入39,410元、108年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共計60,000元,業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5頁、第107-111頁),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49頁),併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9-51頁),目前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核與其主張大致相符,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應為上開數額675,410元(計算式:576,000元+39,410元+60,000元),加計108年給付總額21,760元、109年1月實領薪資24,000元、同年2月實領薪資40,544元、同年3月實領薪資16,284元(見調解卷第121-123頁之薪資明細表),共為777,998元,每月平均為32,417元(計算式:777,998元÷24月=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9912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63頁),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迄今,並無領取相關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餘收入。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2,4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30,5
83元,惟依最大債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25頁),債務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已達3,655,320元,另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69頁),已受讓債權額233,530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3,888,850元(計算式:3,655,320元+233,530元=3,888,850)。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因無保留支出之單據,故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
1.2=20,406元)為標準(見本院卷第81頁陳報一狀),從而,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06元。又債務人原主張扶養費每月16,500元,惟因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已將受扶養人送至社福單位交由社工人員照顧,目前每月收入與支出剛好持平,故無餘額支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81頁陳報一狀),準此,債務人既無支出扶養費,本院即無審酌每月16,500元扶養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經查,除前開郵局帳戶存款截至1
09年3月,尚有餘額14,013元外,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7頁),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㈥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12,01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32,417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0,406元=12,011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24個月即27餘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88,850元÷12,011元=324,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