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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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信忠、 羅長文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仍由原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案件審結)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人,吳信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分監之明舍運動場與受刑人 林庭立 發生爭執,吳信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立,一旁之羅長文見狀,因平日對林庭立多有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上前徒手毆打林庭立,2人致林庭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信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曹惠玲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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