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睿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睿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販賣第三級毒品)、6月(轉讓禁藥)、6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判處之罪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雖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但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8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為本案犯行,戒毒意志不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物品內殘留毒品,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含殘渣之吸管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被告簡睿榆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OOOOOOOOOOOOOO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復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玉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