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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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參拾捌組、大麻電子菸菸彈參個及大麻菸酒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72頁),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9至31、41、第65頁至第
71、81、91頁)。另扣案之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大麻菸酒瓶1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乙醇沖洗進行鑑驗後,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足考(見偵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㈡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惟竟漠視法令禁制,因無法克制毒品之誘惑,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及大麻菸酒瓶1瓶,持有數量非低,對社會風氣、治安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即說明取得經過,並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扣案之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及大麻菸酒瓶1瓶確含有大麻成分一情,誠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89號被告蔡承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8月間某日,以上網訂購之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及大麻菸酒瓶1瓶,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5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搜索而扣得上開違禁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並有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大麻菸酒瓶1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8組、大麻電子菸菸彈3個及大麻菸酒瓶1瓶,併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方柏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