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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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被上訴人即原告 廖許玉霞
廖玉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政雄 上訴人即被告 陳詠晴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追加被告 李泰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李泰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許玉霞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陳詠晴應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19-5⑴、1220-5⑵、1220-1⑵、1220-1⑴紅色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5)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詠晴應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許玉霞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原審於108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於109年7月3日具狀追加李泰宏為被告,並主張:
上訴人陳詠晴於假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追加被告李泰宏亦為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為關係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李泰宏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然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影響追加被告李泰宏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復經追加被告李泰宏具狀表示不同意,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追加李泰宏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