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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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75號原告 王宇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被告 楊月秀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許繼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前開先位聲明請求,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800萬元,其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為從請求,兩者具有主從關係,是給付違約金部分乃屬返還價金部分之附帶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僅須按主請求即返還價金2,8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其先、備位之訴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2,800萬元(貳仟捌佰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00元(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