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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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曉薇因向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遠傳電信三民門市申辦平板電腦發生費用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6時17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門市內,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店員即告訴人 白昀軒 ,足以貶損告訴人白昀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於109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公然辱罵店員即告訴人 胡齡文 「卑鄙無恥下流、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胡齡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曉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2罪),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白昀軒、胡齡文於109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白昀軒、胡齡文於同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