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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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晟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晟宏 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晟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未遂部分,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江晟宏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獲悉 陳亮廷 前有婚外情之事後,即與江晟宏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江晟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0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18時3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陳亮廷恫稱:「你們都在大直出沒,你們有沒有去汽車旅館你們自己知道,我也不想害你沒工作、家庭不圓滿,我看你就拿一點錢出來給年輕人吃涼的」、「我也不想管你了,你就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要讓年輕人做白工」等將對陳亮廷名譽不利之事,擬向陳亮廷索取金錢,致陳亮廷在臺北市○○區○○○路○○道路○○○○市○○區○○○路00號公司等地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該不詳之人。嗣陳亮廷與該人相約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款項,經江晟宏到場後,卻因不明原因離開並未拿取款項而未遂。嗣陳亮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晟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常去KYV,有時手機就放在桌上,可能遭他人使用云云。2告訴人陳亮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張育榮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依約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原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人係被告之事實。4證人 林晏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前確有婚外情之事實。5告訴人及證人林晏綺名下電話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佐證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於108年12月13日、16日、20日,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證人林晏綺之事實。6現場照片4張、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佐證被告即為108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出現在告訴人公司附近、原欲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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