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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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84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傑與告訴人 王雅婷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二人因故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109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明珠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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