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除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並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執為免除制裁責任及賠償責任之緊急行為,必所遭遇者為不得預先防免或排除之急迫危險,且客觀上捨此緊急行為,別無其他方法可資防免或排除,方足當之。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處,因行車速率達時速一百零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自動拍照後為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固不諱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惟辯稱:伊係為支援緊急剖腹產及出血性流產手術等醫療救人義行而超速,猶遭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經雷達測定自動照相,有雷達自動測速照相之相片一紙存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諱,是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速限標誌指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次觀卷內雷達自動測速照相相片所示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乃一般之自用小客車,非屬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或救濟車等特種車輛,亦未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本已不在不受行車速率限制之範圍內,矧依異議人所提供之醫療紀錄影本,亦僅徵表異議人曾協助王姓醫師執行麻醉業務,未足證明異議人具麻醉醫師資格,得獨立進行麻醉,需實施麻醉之醫療行為,又係偶發緊急,且非由異議人即時為之,無從保全接受醫療者之生命、身體之康健,自難遽以緊急行為視之;倘若僅因異議人「跑麻醉」之醫療院所分散,抽身不及,或接獲通知時間較晚,而駕車疾馳,趕赴手術,於異議人主觀上之認知固甚「緊急」,但與法律上可執為免責之緊急行為顯然有間;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反高速公里行車管制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