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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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二號),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一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瑞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申請瑞愷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知犯意聯絡,由該人提供資金新台幣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瑞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甲○○即以會計師知查核報告檢附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瑞愷公司股東董國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該成年人非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等一切情狀,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初犯、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戒。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持上開帳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因認被告甲○○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