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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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達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正公司),向該公司租用BZ─六七六號牌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每三天一期,承租人應按時支付,不得超過五天,如逾時,達正公司有權追訴滯納金,並終止契約。詎乙○○僅繳付租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將該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經達正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獲乙○○置理,嗣經達正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乙○○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由拖車公司交還前揭車輛。
二、案經告訴人達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達正公司承租上述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其並無侵占之犯意,其係因租用該車後,該車之煞車系統即有損壞,其間並曾與告訴人公司通知聯絡,其因覺既已告知告訴人公司車損之情,故未將車立即駛返公司,其非意在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達正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復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郵局第五七支局第一五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雖被告辯稱其係因租用該車不久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該車之煞車系統即有損壞,而未繼續使用該車,其並有通知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該車縱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受有損壞,惟於該車受損之前,其未依約繳納租金,已屬無據;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之後,確有繼續使用該車,並因有交通違規之情事,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於其委託拖車廠將該車拖回告訴人公司之前,該車均係其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於繼續使用該車營業之期間,竟未繳納租金,亦未將車駛返告訴人公司,且倘該車之煞車系統確受有損壞,其亦可委託拖車公司將該車交還告訴人公司,然其不圖此舉,仍繼續占有該車使用,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自任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使用該車無訛。況依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被告每日須給付租金四百五十元,每三天一期,被告應按時支付,不得超過五天,如逾時,告訴人公司有權追訴滯納金,並終止契約,有上述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公司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因其違約而契約終止,並促請其交還租賃車輛,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等節,亦有前開存證信函一份可憑,從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復不歸還車輛而繼續使用該車營業,致告訴人公司追討租金及車輛無著,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起本件告訴,顯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之犯行,尚難採信。被告主觀上既有不繳租金將車據為己用之意圖,客觀上復有占有使用該車之行為,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現已返還車輛,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該車之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