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付,並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丙○○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確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借得一千二百萬元,目前並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以為證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為辯,惟無從免除其清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既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目前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依約定應就乙○○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欠款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