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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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一O一四O、一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許,趁甲○○外出購物不在家時,由「阿華」以自備鑰匙開啟甲○○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大門,入內竊取小電視、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美金五百元、港幣二百元及不詳數量之金飾等約價值四十餘萬之財物(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二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許,由「阿華」開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乙○○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由「阿華」翻越圍牆,先以不詳物品撬壞二樓陽台後門之門鎖(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因未能撬開,而改以徒手推開未上鎖之安全設備廚房氣窗爬入屋內之方式進入屋內,再打開大門讓在大門外把風之丙○○進入,一起竊取乙○○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有現金十萬元、各式金飾一斤、男女鑽戒二只、存摺三本等價值約二十六萬元之財物,朋分花用,兩次均經警將屋內採集之可疑指紋送鑑定後而查獲丙○○。
理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又被告嗣後至銀樓典當金飾乙節,並據千祥美銀樓之負責人 廖軫啟 於警訊中指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局紋字第五七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局紋字第五八四號鑑定書二件及乙○○住處照片十七張可證。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行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僅相距五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第一次行竊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爰併予審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犯行,係與綽號「 阿弟 」、「 大胖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鐵撬,破壞鐵門鎖,進入屋內行竊,然證人乙○○結證稱:我家後鐵門是有被撬壞,但沒有打開,後來歹徒是從廚房的氣窗進入,廚房的氣窗沒有鎖,只是被推開而已等語(見審理筆錄),是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毀壞門扇行竊行為,僅能認定其共同涉犯越入安全設備圍牆及氣窗行竊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供述:我是和「阿華」兩個人去偷,因為我有吸毒的習慣,意識不清,我警訊中說還有其他人是不對的,又第二次時,「阿華」叫我在前門等,他進入房子才打開門讓我進去,我不知道他有帶任何工具等語,另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是和 簡麟驊小詩 、大胖、阿弟共五人一起去行竊,然經檢察官訊問證人簡麟驊否認涉案(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即改口指稱:我說的「阿華」不是簡麟驊,我警訊時吃完藥(係指吸毒)頭昏昏,今天蘆洲分局借提有讓我指認本人,我確定不是簡麟驊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且被告確因吸食毒品案件目前在強制戒治中,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意識不清而錯誤供述其他共犯乙節,尚非全然無稽,且自始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尚有兩名成年共犯與被告結夥行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阿華」有攜帶兇器之行為,亦未扣得任何兇器,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唯一之證據,此部份公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甲○○、乙○○各造成約四十萬元、二十六萬元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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