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農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已結)係台北縣九十年第十四屆新莊市農會理事及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因所屬之「丹鳳小組」選區會員代表應選席次為三席,參選人有甲○○、楊文勝、 潘天龍 及 林晴影 等四人,選情激烈,甲○○為當選農會代表,竟基於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透過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乙○○○(已結),先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等地,以贈送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現金之方式,共同向「丹鳳農事小組」農會會員丙○○○(已結)、丁○○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並約定丙○○○、丁○○等人,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甲○○;丁○○於收受由乙○○○為甲○○賄選所轉交之一萬元後,允諾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甲○○。嗣 李信義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共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共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僅認識甲○○,但未收到甲○○託人致送之賄款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柯李桂花於偵查時所述相符。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透過鄰居『桂花』(按即被告乙○○○)以現金一萬元向我買票,時間是代表選舉前十幾天」(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選偵一號偵查卷第卅六頁正、反面),被告乙○○○供稱:
「丙○○○並不知道該一萬元是要返還他所致贈之金項鍊,當時我只告他這一萬元先收下,理由我以後再告訴你,但選舉時要支持甲○○」(調查局訊問筆錄,九十年選偵字第廿三號卷第卅四頁),足証柯李桂花確有代為買票之犯行。
(三)訊據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局筆錄供稱:(問:你買票的有那些人?)「有 盧南山 、 盧武雄 ‧‧丁○○‧‧等十二人。」、(問:上述十二人都有拿你一萬元的走路工,並投你一票?)「桂花都有幫我送每人一萬元的走路工,我原先自行估計鐵票約三十五,九十年二月廿五日投、開票結果拿四十九票,由此看來,他們應該都有投我一票。
」(見九十年選偵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參諸甲○○與丁○○素無仇怨,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柯李桂花確有代為買票之犯行,丙○○○且確已收到一萬元賄款,丁○○辯稱沒有收到賄款一萬元云云,已有可疑。
(四)輔以被告丁○○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丁○○稱:「乙○○○未轉送其一萬元;其未收到乙○○○轉送之一萬元」云云,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13171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足証被告丁○○確有收到賄款無疑,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丁○○所收受之財物沒新台幣一萬元,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