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 陳世媛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長子 蔡宗富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女 蔡淑惠 (民國七十三年三月000日出生)、次女 蔡珮如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因兩造感情不睦,雙方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
(二)因獲鈞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判決,內載: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與原告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 陳文川 同居,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於 蔡賡禧 婦產科產下一女即被告陳世媛,嗣由訴外人陳文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其為被告陳世媛生父名義向戶政機關為認領之登記,因被告陳世媛係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被告陳世媛仍應屬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因而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陳文川認領被告陳世媛為其女之行為無效,嗣並獲得勝訴確定,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從而被告陳世媛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惟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育有長子蔡宗富、長女蔡淑惠、次女蔡珮如共一男二女,被告陳世媛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文川同居期間受胎所生,故被告陳世媛之生父應為陳文川,此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所確認,則被告陳世媛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卻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自顯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迢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係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判決後,始知悉被告陳世媛出生之事實,爰依該法條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世媛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陳世媛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四之一號二樓,依法專屬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前案卷宗及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訴訟卷宗,並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丙○○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前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雖為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惟原告主張其係接獲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親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乙○○雖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甲○○產下之女,依民法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該女乙○○並非自原告受胎者,故起訴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經查,被告乙○○前因從訴外人陳文川之姓,而原名陳世媛,嗣因判決確認陳文川之認領無效,仍應從原告丙○○之姓而名為乙○○,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婚,被告乙○○雖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丙○○與被告乙○○(陳世媛)之親子關係,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二五四六○號函所附親子關係血緣鑑定報告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