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建維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天候狀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陳堃維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來車,即由同向路邊併入行駛至車道內,致陳建維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車頭由後撞擊陳堃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拖行至對向車道二十餘公尺始行煞停,陳堃維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肇事後陳建維即委請路人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護送陳堃維就醫時,在醫院內向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 李慶輝 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維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復已於警訊自承當時時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而當地速限為四十公里,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另依警製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並無剎車痕且車頭保險桿嚴重凹損脫落,足認被告顯係疏未注意超速行駛,由後追撞被害人機車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為其所應行注意,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均屬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害人陳堃維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肇事後被告即委請路人以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護送陳堃維就醫時,在醫院內向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李慶輝表明係其肇事之事實,已據警訊筆錄所載明,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後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