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八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遠離住居所及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曾因時常於酒後踢打甲○○、或推甲○○撞牆、或以機車大鎖毆打甲○○之子 蔡嘉榮 右手臂、或持菜刀恐嚇甲○○、甲○○之子蔡嘉榮、 蔡嘉樺 ,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三樓騷擾,並將大門玻璃打破,經甲○○提出聲請,由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及甲○○之子蔡嘉榮、蔡嘉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連絡行為,且乙○○最少應遠離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三樓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一年。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進入以甲○○上開住居所中心起算之一百公尺範圍內,前往甲○○上開住居所,在該住居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直接對於甲○○為騷擾之連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甲○○報警查辦。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進入被害人甲○○住居所,並對被害人甲○○辱罵「幹你娘」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九十年七月八日警訊筆錄、第十四頁九十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詳參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年七月七日警訊筆錄),復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故意違反而進入被害人甲○○住居所內,並在上揭住居所內,辱罵被害人甲○○,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行為。又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遠離被害人甲○○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及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甲○○為直接騷擾之連絡行為,故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雖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遠離被害人甲○○住居所及不得直接對被害人為直接騷擾之連絡行為),仍係一行為而犯一罪,特此敘明。爰審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