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素行極劣,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不顧家計與子女生活教育負擔,且經常辱罵推打及恫嚇原告。原告起初為期被告改過,隱忍不與之計較,親友亦苦心勸導被告。然被告竟不知悔悟,反變本加厲,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故離家,離家期間並經常在外向地下錢莊舉債,未經原告及女兒 蕭婕妤 同意即擅允由二人為伊代償債款,合計原告共代被告向地下錢莊清償七十二萬元,且由於債主經常上門要債,原告不勝其擾,精神壓力奇重。被告經常在外舉債要求原告代為償債,原告為解決困擾,只能向工作場所老闆借貸以微薄之工資按月抵銷一部之餘款生活。其間原告為顧及家庭及子女而百般隱忍,惟被告仍在外舉債,整日酗酒,復在外結交女友不知悔改。
(二)又被告常為謀取金錢而偷取家中財物變賣,並對原告及子女暴力相向,其暴力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且動輒搗毀家中物品,形同流氓,實令原告及家庭成員對其十分畏懼而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被告更禁止原告向外哭訴,實令原告難以忍受。
(三)再被告有嚴重之性觀念偏差,常對原告性虐待並同時撕毀原告全身衣褲,不讓原告步出房門,以此作為警告原告不聽話之手段。原告不僅身體受創,且精神上亦痛苦至極,已完全無法繼續履行婚姻同居。被告惡習難改,對原告精神及肉體虐待行為一日復一日,且暴力侵害日益嚴重,已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兩造目前分居中,情感已明顯破裂,無法相處,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人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票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婕妤、 蕭鴻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會喝酒。雖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但原告只曾幫被告還款二十萬元。又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及撕其衣服。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並沒有離家,而是在八十八年元月為原告所推,致腿摔傷,始於出院後到朋友家居住。被告且未另交女友,目前未回家居住,係因被告一進門原告就要與被告吵架所致。因兩造所生子女皆已成年,是以被告離家期間未曾拿錢回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奉父母之命結婚,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經年累月酗酒,不僅無正當職業,在外遊蕩,不顧家計,且經常辱罵推打及恫嚇原告,伊暴力行為如同不定時炸彈。伊並有嚴重之性觀念偏差,常對原告性虐待且撕毀原告全身衣褲,不讓原告步出房門,以此作為警告原告不聽話之手段,復禁止原告向外哭訴。原告初為期被告改過,隱忍不與之計較,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藉故離家,另行結交女友,且在外向地下錢莊舉債,嗣經原告向人借貸為伊代償七十二萬元,其間債主經常上門要債,致原告精神壓力奇重,兩造目前分居中,感情已明顯破裂,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人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及撕其衣服,且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離家在外居住,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然原告只代償二十萬元,非其所謂之七十二萬元。而目前之所以不回家,乃因每次回家,原告即與伊爭吵,並非另交女友云云置辯。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時常發生爭吵,甚或有肢體衝突,子女成年後,被告且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居,兩人對彼此均無感情,無法和睦相處等事實,業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所生長女蕭婕妤、長子蕭鴻文到庭分別證述:「::有一次約在三年前我弟弟還在當兵,半夜我在睡覺,被聲音吵醒,看到我爸爸跟我媽媽拉扯在一起,我問我爸爸說幹什麼,我爸爸本來已經在床上壓制我媽媽了,他又轉身要打我,之前我爸爸也常常跟我媽媽吵架,都會拉扯在一起,有時我爸爸會用手打我媽媽的嘴巴,他們都是為了錢吵架,我沒有看到我爸爸撕我媽的衣服,我會跟我爸爸頂嘴,我爸爸就會拿東西丟我,有時候我也會跟他打,我爸爸現在沒有住在我們家,約在我弟弟當兵前。八十八年時爸爸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了。中間爸爸有時半夜會回來吵,吵完後就走了,有時候太激烈的話還會摔東西。我不知道我爸爸為什麼不回來住。從我國小六年級我看到我父母親都沒有好好相處過,我看到他也會怕,以前爸爸跟我們住在一起時就常常喝酒,且也會鬧。」、「在我八十八年一月當兵前看到我爸爸打我媽媽,有印象的有兩次,是在我當兵前半年內,他們兩吵架,我被爭吵聲吵醒,看到我爸爸一巴掌打我媽媽的臉,被我制止,另一次情形也是如此,我父母感情不好。在我當兵前爸爸每週會喝醉酒三次以上,回家後就會鬧,這種情形持續約有一年。從我當兵後爸爸就沒有住在家裡,在我當兵前我曾經看到我爸爸跟壹個女人在家中昏暗的燈光下看電視,所以我認為他們兩人間已經沒有感情,兩人不是吵架,就是不講話。他們吵架有時是為錢,有時是為女人,不過我爸爸不承認他外面有女人,可是我媽媽有看過爸爸載女人,連我朋友也有看過,大家都說我爸爸外面有女人。」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摯誠相愛,互相信任、尊重、體諒為基礎,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而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則以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者屬之。本件兩造婚後相處不睦,子女成年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自行在外居住,兩造間非惟對彼此已無感情,且見面動輒發生爭吵,無法相處,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積怨之深,非一朝一夕所造成,亦非旦夕可化解,目前兩造已逾二年半未同居一處,復無意共同生活,顯見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