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AOW─三0六號重機車,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鄰二之四號旁,以螺絲起子損壞 繆文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方後排第一個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繆文貴,並竊取車內一袋木工工具得手(已取出車外,放置於汽車旁)後,甫欲離開之際,當場為巡邏警員查獲,扣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繆文貴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是因與老婆吵架心情不好,要到白雞山恩主公廟,但下坡迷路,故而在現場路旁小便,伊所以不敢承認路旁之AOW─三0六號機車是伊所騎來,是因為伊有前科(偷電動工具)且沒有帶行照,螺絲起子是剛做完工作,手電筒是因為打掃家中椅子下方照明用,均只是忘了放在家裡,隨手帶出,如果真有偷,早就把工具丟了,豈有放在身上之理?伊又不是木工,要偷木工工具何用?至於其身上口袋內之玻璃碎片,是在警局時,警察伸手到伊口袋栽贓的,伊在警訊時曾遭刑求云云。
二、惟查被告竊盜、毀損事實,業據被害人繆文貴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許世銘 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毀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盜、損毀云云,惟真如被告所辯,伊是於凌晨一時卅分許,「恰巧攜帶」手電筒、螺絲起子在身上,「恰巧迷路」而至案發現場小解,且小解現場「恰巧有汽車遭竊」,且遭竊之物「恰巧還沒有取走」,未免巧合過多,參諸被告於現場時否認自行騎機車到場(謊稱坐計程車到場),顯係畏罪情虛,於被告左邊口袋發現玻璃碎片,案發現場且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諸多種種,應非巧合,被告辯稱並未竊盜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以未將螺絲起子等工具丟棄,可能是因為警員突然到達,被告僅來得及將贓物放在車旁,無法在警員目視下公然丟棄犯罪工具,如果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則所有於被告身上查獲之犯罪工具,豈不均成為對被告有利之証物?又被竊之木工工具有其經濟價值,被告雖非木工,仍有竊取木工工具之可能,且被告極有可能只是想竊取車上物品,於已經偷到手但尚來不及打開查看為何物之前,即被查獲,故匆忙放置於車旁,不能因被告並非木工,即謂被告不可能竊盜木工工具;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依社會通常觀念,以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係兇器之一種,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0號判決十七年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依社會通常觀念,以之加諸人體,足以使人受傷或死亡,自係兇器之一種,且所竊之物已經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自屬犯罪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一)所犯前揭二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竊盜電動工具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仍在緩刑中復再違犯及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