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八、一0一九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鎮○○街○○○號七樓住處,以電燈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亦在上開住處,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十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先送往臺北縣衛生局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北衛檢字第七三九三一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嗣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二八二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0八、一0一九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強制戒治中乙節,另有卷附之本院裁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二次,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十五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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