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逃家,缺錢花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夜間有警衛值班,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國小內,攀越該校欄杆後進入校園,見該校資源教室窗戶未上鎖,竟翻越該窗戶進入教室中,竊取中和國小所有之照相機、錄音機各一臺,及學校老師所有之硬幣新臺幣(下同)五百餘元得手。 嗣姚先傑 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同方式越入資源教室中(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學校老師所有之牛肉乾一包及飲料三瓶,得手後在中和國小資源教室內食用完畢。迨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中和國小資源教室附近,為中和國小教師發覺,報警查辦,並自甲○○身上取出上揭竊得之照相機、錄音機各一臺,及用餘之硬幣二百八十五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和國小代理人 林進山 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侵入中和國小資源教室中竊得財物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中和國小代理人林進山於警訊時指證:中和國小資源教室中曾失竊照相機、錄音機各一臺、硬幣、年肉乾、飲料等情相符(詳參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有中和國小教師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證: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發現校內資源教室遭人翻動抽屜,且在該教室中進食,經伊查看結果,發現被告行跡可疑,伊詢問教室內的東西是否為被告所竊,被告立即承認,於是伊報警查辦。中和國小夜間有警衛值班,資源教室氣窗未上鎖,門鎖亦無被破壞之痕跡等語(詳參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又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翻越中和國小之欄杆及窗戶,於夜間進入有警衛留守或日間侵入中和國小資源教室中竊得財物,核其所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所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之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逃家無力謀生、犯罪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就讀於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亦有學生證影本一件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