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殘渣已與注射針筒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之公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文化北路口攔檢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四日(90)陸(一)字第90041197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100321080號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書、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其於五年之內四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犯本罪,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危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鑑定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前揭檢驗通知書可憑,又查扣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是因注射針筒上殘留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已無法分離,自應該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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