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之,並約定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除攤還本金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雖經聲請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惟僅獲分配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十九元,經扣除執行費用三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及抵充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違約金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本金一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外,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合作金庫貸放補項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保證人建檔保證人解除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放款貸放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備查卡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合作金庫貸放補項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保證人建檔保證人解除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放款貸放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授信核准資料建檔登錄單影本、合作金庫放款備查卡影本、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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