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之前,本件被告乙○○(即借款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元、四十六萬元,其中三百六十九萬元之借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一0七年一月六日,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九十年二月六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彼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另筆四十六萬元借款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0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彼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三五),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六四),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約定如有不按期給付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立有借據二紙為憑。
(二)詎被告乙○○對前開三百六十九萬元、四十六萬元之借款除前筆借款攤還本金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後筆借款攤還本金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二筆借款均繳付至九十年九月六日之利息外,未依約按期給付,餘欠本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乙○○已喪失該二筆借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二筆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戊○○○既為上開四十六萬元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就該筆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等二人負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及積欠利息、違約金之責,暨被告乙○○、甲○○、戊○○○等三人負連帶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積欠利息、違約金之責,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被告乙○○、甲○○、戊○○○連帶給付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