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柒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四三─三號被告甲○○帳戶內得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記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本項融資本金之認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但在融資期間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利率調整。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本融資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因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債務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茲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融資餘額超過融資額度,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四三─三號被告甲○○帳戶內得於一百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並同意以原告電腦記錄之當日最高融資金額為本項融資本金之認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融資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但在融資期間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利率調整,如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因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債務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嗣因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融資餘額超過融資額度,迭經催討無效,現尚欠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融資餘額超過融資額度,現尚欠原告一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未依契約第四條但書償還超額部分,經通知或催告後,融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償還上開金額,被告丁○○為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甲○○之上開融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融資借款一百二十萬零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