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丁○○
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繼承 張玉珍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為訴外人張玉珍之繼承人,雖應連帶清償張玉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已向張玉珍死亡時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為限定繼承之陳明,並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審判決仍命上訴人連帶清償張玉珍積欠之債務,容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板橋地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述:對於上訴人上開業陳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無意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等之女張玉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張玉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領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張玉珍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計積欠於特約商店之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連同利息(四千七百五十七元)及違約金(三百二十三元),共計十萬三千二百十一元,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雖不否認張玉珍有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未償之事實,惟稱業已陳明限定繼承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又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上訴人;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約明,是張玉珍有依約清償簽帳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再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負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付金額者,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張玉珍確有二期未繳款之情事,卷附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即明(附於板橋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三二七號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玉珍應全數清償所欠簽帳消費債務及依約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甚明。
五、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張玉珍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復不予爭執,上訴人所稱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自堪採信。再上訴人於張玉珍死亡後,已開具遺產清冊向管轄之板橋地方法院陳報限定繼承,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在案,有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僅就繼承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任,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張玉珍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十萬三千二百十一元,及其中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雖如前述,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主張,上訴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因上訴人聲報限定繼承而於繼承張玉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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