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自訴人任職之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三邦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邦佑公司)向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永琦旅行社為甲○○、 王鴻源 、 高雅梅 訂購台北至美國拉斯維加斯來回機票三張七萬五千元,由自訴人先行代墊,赴美後又代墊被告之住宿費及交通費九千七百元,合計新台幣八萬四千七百元,惟該三客人並未依約下注美金五萬元之標準,即不能免機票食宿費用,被告言明所代墊之款項,回國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償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並籍故推拖,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紙、本票一份(以上均影本)、永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代墊費用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伊事前均與拉斯維加斯飯店在台灣代理戊○○聯絡,約定有佣金並免費招待,每位客人帶美金五萬元,食宿及機票全免,客人甲○○、王鴻源經審核通過,同意貸款美金五萬元,該二人在美國各入美金五萬元,要求向自訴人借美金十萬元,但自訴人電戊○○稱須六小時才能匯到美國,該二人認與在台灣談的條件不同即將錢領走,自行購買機票離去,系爭本票係伊在美國遭自訴人迫使下簽的,否則不能回台灣,甲○○、王鴻源及高雅梅是乙○○電話報給伊,伊再以電話轉報給戊○○,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與自訴人及客人均第一次見面等語。經查:
(一)美國拉斯維加斯「MANDALAYBAY」台灣辦事處以食宿機票全免並提供貸款為條件,吸引台灣觀光客搭機赴美至該飯店下注,且免費提供仲介人之機票食宿及佣金。嗣因該駐台辦事處經理戊○○與任仲介人之被告口頭約定,審核通過由乙○○轉介紹之客人甲○○、王鴻源二人( 陶國華 嗣後退出),與該駐台辦事處有往來之邦佑公司職員自訴人遂帶團赴美並先行代墊系爭三張即客人甲○○、王鴻源及仲介人被告三人台北至拉斯維加斯之機票,被告則依與乙○○間之約定,代墊擬轉機至加拿大之錢主 高雅蘭 、高雅梅之機票,又因被告自台南起程,乃將自訴人為其代墊之機票轉給高雅梅,由高雅蘭攜帶美金十五萬元赴美之事實,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並有證人戊○○、甲○○、乙○○之證詞在卷可稽。
(二)又查,該團抵美拉斯維加斯「MANDALAYBAY」之後,乙○○將高雅蘭所攜美金以甲○○、王鴻源名義各入美金五萬元,客人甲○○、王鴻源即詢問自訴人有無信用貸款,自訴人則告稱須將錢輸至一定程度始會自台灣匯款,且須時六小時,時間急迫時會由駐在該飯店之Danny處理,甲○○、王鴻源認與事前所約定之一比一貸款不符,不能接受,翌日由乙○○自行為該二客人購買單程機票離去等情,有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茲本件姑不論自訴人與被告之爭議即貸款之成數及條件為何,自訴人既自承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是第一次與被告接觸,事前均由戊○○與被告以電話聯繫,是縱自訴人為被告代墊機票款,受有損失,惟被告赴美前既未曾與自訴人接洽,即未對之施用任何詐術,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雖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與被告言明,客人須帶美金現金五萬元,玩足十二個小時,若達一萬二千五百點,十萬元達二萬五千點,玩百家樂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五,始達貸款及食宿機票全免之條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曰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二人間之契約純屬口頭,並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要難認定其間約定之契約條款具體內容,更不能謂被告未向客人說明貸款之各項要件,即認其行為之初有違約之詐欺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