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
757萬元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受理執行,嗣相對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審理中等情,經原審調取上開二案卷,並有該二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抗告人執行債權額為757萬元,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評估約2年,而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6萬元,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76萬元後,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664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99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以相對人供擔保76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並非未洽,惟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曲解法令,純係為阻礙抗告人之執行,並無理由云云。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抗告事件所能審酌,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