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
乙○○戊○○被告甲○○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原告戊○○、丁○○為被害人 鄭文瑞 之父;原告乙○○則為被害人 蔡玉書 之母。緣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路口之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即「北營─加昌161KV地下輸電電纜線工程」),被告甲○○則係台電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檢驗及公共安全設備之擺設督導,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計畫於93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軍校路北向車道之快車道開挖,開挖期間軍校路之北向車道將由兩線道縮減為一車道,甲○○身為現場監工,本應注意於施工範圍內之道路因上開工程將導致車道縮減,為維用路人車安全,應於施工前依施工狀況設置標誌,並以拒馬、交通錐等設置漸變路段,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若未裝設完成不得動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 羅振德 在上開施工路段,設有拒馬、交通錐、施工警示燈號,並以拒馬、交通錐等擺設漸變路段,然疏未注意所設置之警示燈號於夜間部分未正常運作,亦未注意以漸變之方式擺設拒馬、交通錐而設置漸變路段,而甲○○善盡監督之責,確實審核施工廠商對施工工地附近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措施是否完備。適有被害人鄭文瑞於9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玉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以高速行駛,行經該施工路段前時,因該路段所設置之夜間警示燈號部分於夜間未正常運作,無法發生足夠警示效果,復未以漸變方式設置漸變路段,致鄭文瑞於查覺前方路況有異時,已反應不及而衝向右側路旁之行道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猛力衝撞而斷成兩截,致鄭文瑞、蔡玉書二人均因而受有多重性創傷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答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