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下半年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EH二四五一四二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九號,係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所有之公務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系爭機車,做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於五、六年前,在臺北市○○○路橋頭邊,向不知名之人買的中古車,後來因為伊酒醉駕車,被吊扣車牌,並非收受他人之贓物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九號,係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所有之公務車,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公務車承辦人員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二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八頁),是系爭機車為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乙
字第○三八五三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三二頁),惟:
⒈依上開通知單記載,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九二號,與系
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八二九號,顯不相同,且經檢察官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結果,顯示車牌號碼000—○九二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CG一二五F一五六○七七號,與系爭機車引擎號碼為EH二四五一四二號,亦不相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四頁),足見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九二號重型機車,並非同一部機車。
⒉又經檢察官調閱車牌號碼000—○九二號重型機車領牌、異動、過戶資料,發
現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七六之二號一樓之「奇鴻車業行」購入車牌號碼000—○九二號重型機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北監板一字第九一○○○九六號函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六、四四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機車係於五、六年前,在臺北市○○○路橋頭邊向不知名之人所購買云云,亦非屬實。
⒊況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乃八十二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然被告所稱因違規遭吊扣
車牌之HKI—○九二號重型機車,卻為七十七年出廠之光陽牌機車,有前揭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二者外型、新舊程度顯有不同,衡諸被告事後以與本件完全無關之HKI—○九二號重型機車虛偽置辯,企圖脫免刑責,益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明知系爭機車為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回收據、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系爭機車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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