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CD唱片貳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在南投縣○○鄉○○村○○路之夜市擺設攤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五日,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出售「你還好不好SHE青春株式會社專輯」雷射唱片,係擅自重製甲○○與老虎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俗稱「盜版CD」),仍向其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購入該盜版雷射唱片六片,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某時起,在上開攤位陳列該等盜版雷射唱片,並以每片六十元售予不特定人,連續售出四片。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剩餘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陳列並販賣盜版雷射唱片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不知該等雷射唱片係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唱片云云。經查:被告陳列、販賣盜版「你還好不好SHE青春株式會社專輯」雷射唱片乙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李世明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合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件可供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片扣案可稽。又被告以每片二十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男子買入該雷射唱片,而以每片六十元價格出售,與市面上原版雷射唱片每片約三、四百元之價格相去甚遠,被告辯稱不知其所販賣者為盜版唱片,則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次數、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扣案之CD唱片二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