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十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南投縣草屯鎮高明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則為該大樓之監察委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晚間,以電話向原告索閱大樓帳冊,原告適當晚未居住於大樓內,而允以隔日交付,未料引起被告之不豫,竟於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及六座電梯牆面上,接續張貼載有:「本大樓財務日日退化、帳目不清、款項不明,主管財務的財務委員又避不見面」內容之公告共計七張,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曹速雲 見狀,通知原告到場,二人同攜管理委員會存摺,前往被告位於該大樓、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段○○○巷○○號七樓之住處理論,被告見事態擴大,場面已難以收拾,因而在原告之要求下,立即將前開公告七紙撕去。迨同年八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高明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份委員會議,查明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行為,因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澄清,原告遭毀謗之名譽,始獲致平反。
(二)名譽乃是人之第二生命,被告對原告極盡詎蔑之能事,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並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公告,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其餘主張,引用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上開刑事訴訟卷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答辯。理由
一、查被告乙○○為南投縣草屯鎮高明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晚間,以電話向該委員會財務委員即原告甲○○索閱大樓帳冊,適原告當晚未居住於大樓內,而允以隔日交付,未料引起被告之不豫,竟於翌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及六座電梯牆面上,接續張貼載有:「本大樓財務日日退化、帳目不清、款項不明,主管財務的財務委員又避不見面」內容之公告共計七張,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速雲見狀,通知原告到場,二人同攜管理委員會存摺,前往被告位於該大樓、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段○○○巷○○號七樓之住處理論,被告見事態擴大,場面已難以收拾,因而在原告之要求下,立即將前開公告七紙撕去之事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查明認定在案。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張貼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十日,所為侵權行為基本事實及損害結果,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自不待言,惟有關賠償數額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事予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原告起訴狀所引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學者通說,尚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本院經參酌㈠原告為 達德 商職畢業,現任草屯育英街三布居服飾店負責人,月入約八至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㈡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前為水泥工,現已退休,尚未退休之前,收入視工作天數,月所得並不固定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㈢本件被告張貼誹謗之公告,經原告查覺並前往理論後,被告隨即自行撕去,加害程度不深;及㈣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經本院勸諭,雙方原已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內容如本院訊問筆錄磋商之結果)於公告欄三日之條件下,撤回對於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有訊問筆錄可核,庭訊後被告果依協商之結果,張貼道歉啟事於大樓公告欄,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二幀附於刑事卷宗可核,足見被告亟欲瀰補前愆,詎告訴人竟僅以「被告沒有道歉的誠意」一語,片面否定當初達成之協議,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認為誹謗他人,固屬觸犯刑章,惟出爾反爾,亦有違做人的道理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一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精神慰藉金及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被告應於高明世家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由於被告已依兩造磋商後之內容、方式,張貼公告,既如前述,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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