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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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胡宗智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甲○○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辛○○、己○○、庚○○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均無罪。
事實
一、辛○○為 裕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甲○○(辛○○之夫)則為該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從新台幣三百萬元增加為三千萬元),委託 日順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之經理己○○申請辦理,三人均明知裕新公司之股東,即辛○○、甲○○、 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 (以上三人為辛○○、甲○○之子,年齡分別為七歲、六歲、五歲,均不知情)皆無金錢實際繳納增資之股款,竟共同基於向他人調借款項,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二千七百萬元股款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俾順利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犯意聯絡,遂由己○○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帶同辛○○、甲○○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向時任該銀行外勤業務推展主管之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日,庚○○雖明知辛○○、甲○○向其借款,係用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已繳納股款之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俾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竟與辛○○、甲○○及己○○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同意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予辛○○、甲○○,然因其所得利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係不知情之庚○○岳父 陳賢 所有)內之資金僅有四百五十萬元,乃轉向不知情之丁○○、乙○○各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以湊足二千七百萬元。嗣庚○○即簽具前揭陳賢帳戶四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連同丁○○簽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丁○○所有)、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丁○○之夫 黃明成 所有)綜合存款帳戶各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乙○○簽具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乙○○所有)、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乙○○之姊蔡 吳秀英 所有)、000000-000000號(係不知情之乙○○之姊 蔡吳秀英 之子 蔡易唐 所有)綜合存款帳戶各九百萬元、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交由己○○轉交予甲○○、辛○○,再由甲○○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將之存入辛○○甫於當日在華南銀行開設之裕新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款證明後,甲○○為擔保其於借款期限到期,得返還借款,乃另簽具三日後為提款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裕新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予庚○○收執,使庚○○得於三日後取回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之存款證明既得,己○○因即於辛○○、甲○○業務上應作成之裕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上,虛偽登載辛○○出資一千四百一十萬元、甲○○出資一千三百八十萬元、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分別出資七十萬元,合計出資三千萬元,復於辛○○、甲○○業務上應填製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銀行存款為二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已收資本三千萬元,又於翌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 蔣文議 會計師代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江建彰、江泳霖、江旻飛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六十萬元,合計二千七百萬元,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核對裕新公司之存簿(存款證明),製作查核報告書,證明裕新公司截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股東增資繳款二千七百萬元尚未動用後,再持上開文書及報表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營利事業增資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請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辛○○、己○○及庚○○均否認有未實際繳納裕新公司增資股款,而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甲○○辯稱伊曾向己○○借錢週轉,因利息的關係,故三日後還款;辛○○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僅於裕新公司開立銀行帳戶時,去簽名而已,其餘均未參加;庚○○辯稱伊只是為推展業務,單純借錢給客戶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你如何辦理裕新營造工程公司的增資變更登記?)...,由我幫裕新營造工程公司準備申請的表格文件,再送省府建設廳審查,俟核准後再送縣府工商課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庚○○將取款條交給我,我再將取款條交給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甲○○的公司要增資,來找我替他調錢,我沒那麼多錢,我告訴甲○○我認識一個金主庚○○,我有跟庚○○講甲○○要做資金證明,庚○○告訴我要銀行開戶資料,等辦完後,庚○○拿資金證明給我。」、「(問:你是否知道甲○○要做虛偽的資金證明?)知道。」、「我有介紹甲○○向庚○○借款,剛開始他們沒有碰面,後來有,十月二十六日去開戶時,甲○○應該有見到庚○○,...。」、「資產債務表、試算表、損益表是我根據甲○○提供的會計憑證製作的。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是會計師代理製作的。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是甲○○委託我製作的。」,以及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裕新公司是委由日順公司辦理資本額變更,該公司是由經理己○○負責辦理。」,於偵訊中供認:「我為了辦增資向他人借二千七百萬元,是透過己○○借的,...。」、「他所述(指己○○於偵訊中所述)實在,我拿到取款條後,就於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內開設公司帳戶,我將取款條及庚○○存摺去辦理,然後將錢存入公司帳戶內,我太太辛○○也有在場簽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問:增資部分是請己○○辦理?)是的。」、「(問:資金如何取得?)由己○○辦理。」、「是否要取一個虛偽的資金證明?)是的。」各等語明白外,並經被告丁○○供稱有從其自己及黃明成帳戶提出二百五十萬元出借予庚○○,被告乙○○供承有從其自己及蔡易唐、蔡吳秀英帳戶提出二千萬元出借予庚○○,以及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認:「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員林鎮日盛(順之誤)會計事務所黃經理帶裕新公司負責人辛○○來華銀員林分行找我,由於黃經理與我認識較久,所以由黃經理向我表示:希望調借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調借期間為三天。於是我向本分行職員丁○○調借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向其先生黃明成調借一百一十萬元,本分行職員乙○○調借九百萬元,向我岳父陳賢調借四百五十萬元,另向蔡易唐調借七百萬元,總計二千七百萬元。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現金二千七百萬元親交黃經理,當時辛○○亦在現場(華銀員林分行一樓)。」、「我與 擔採銀 夫婦不熟,是因黃經理的介紹,我才認識的。」,於偵訊中供稱:「他(指己○○)拿二千多萬(同金額)之取款條給我擔保而已。」、「因他說不會動用到這筆錢,己○○確係向我表示不會動用到,並說三天內還我。」各等語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函、裕新公司請領統一發票資料、裕新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卡(裕新公司、丁○○、黃明成、蔡易唐、蔡吳秀英、乙○○、 陳賢之 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裕新公司、丁○○、黃明成、蔡易唐、蔡吳秀英、乙○○、陳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裕新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裕新公司試算表、裕新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裕新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登記備查簿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己○○、甲○○有未實際繳納裕新公司增資股款,而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又被告辛○○既為裕新公司之股東及登記上負責人,且於被告甲○○、己○○向被告庚○○借款時在場,並開設裕新公司之帳戶,以存入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復自承於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簽名,足認其有參與本案未實際繳納裕新公司增資股款,而以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再者,被告庚○○既知悉出借予甲○○、辛○○之二千七百萬元,係存入裕新公司新開設之帳戶內,不會被動用,且執有裕新公司簽具之存款取款憑條,三日後即可取回借款,而被告己○○復明白供稱:「我有跟庚○○講甲○○要做資金證明」一語,足見被告庚○○對於其出借之款項,係供被告甲○○、辛○○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表明收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以行使,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竟仍出借款項予甲○○、辛○○,使渠等得以取得存款證明,並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製作不實之報表及文書,以辦理裕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則其有與辛○○、甲○○及己○○為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憑認。是被告甲○○、辛○○、己○○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皆堪認定。
二、按被告辛○○既為裕新公司之登記上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該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即為渠等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且其中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亦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財務報表,而非同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會計憑證,或第二十條所定之會計帳簿。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金。」,已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第九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相同,然刑度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是核被告甲○○、辛○○、己○○及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己○○、庚○○雖非公司或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渠等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甲○○、辛○○、己○○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辛○○、己○○利用不知情之蔣文議會計師製作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辛○○、己○○及庚○○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如前所述,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乃屬財務報表,而非會計憑證或帳冊,被告等自非觸犯該條款之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上開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庚○○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其餘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辛○○、己○○及庚○○之素行, 及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有關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兩相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說明。至偽造之裕新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董事、股東名單、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已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或彰化縣政府,要非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六十年起任職當時為公營事業機關之華南銀行行員,並於八十二年左右升任華南銀行襄理,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華南銀行業務推展部門襄理,被告乙○○、丁○○分別自六十六年、八十一年起擔任華南銀行行員,庚○○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乙○○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丁○○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別或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連續利用華南銀行規定該行客戶於綜合存款內之定存金額之九成額度內得為透支借款之制度,由庚○○利用先後擔任行員、業務推展人員、業務推展襄理等職務之便,及由日順公司經理己○○居中牽線,仲介需要資金出具虛偽資金證明以取得會計師之公司資金證明簽證之公司行號,與甲○○、辛○○及其他不知名之第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丁○○、乙○○三人負責個別或共同籌資,以現金支出之方式出借資金,並於存入該需要資金證明之帳戶一至四日,再由該他人以之取得虛偽之資金證明後隨即歸還,計庚○○先後利用右揭陳賢帳戶,出借二百零五筆鉅額資金,共六億二千零二十八萬元(其中三億七千零三十八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放貸);丁○○先後利用右揭其所有及黃明成所有帳戶,出借九十四筆鉅額資金,共一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乙○○先後利用右揭蔡吳秀英及蔡易唐所有帳戶,出借六十二筆鉅額資金,共三億九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其中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洗錢防制法施行前放貸)。庚○○、乙○○並為掩飾前揭犯行,明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伊二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且「華南商業銀行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為其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又明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前揭備查簿為金融機構業務上應依法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應登載之文書,即應登載實際存入或提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或其等值外幣之金額以上者之姓名及金額,以防止非法洗錢,又明知伊等並未以「現金」提領或存入前揭金額,且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均未曾前往華南銀行員林分行領取或存入前揭金額,竟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權,故意漏未於前揭備查簿上登記,或逕行於前揭金額存入、提出時,故意在應登載之備查簿等文書上虛偽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丁○○則利用將伊與黃明成之每日交易總額降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脫法行為,以避免行庫稽核時發現其犯行,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及華南銀行對於金融體系及大額現金流向之管理及經濟部建設局(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彰化縣政府對於公司行號資本之控管及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丁○○、乙○○亦有右揭借款予辛○○、甲○○,供辛○○、甲○○取得不實資金證明,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辛○○、甲○○、己○○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辛○○、甲○○、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被告庚○○、乙○○、丁○○所否認。經查:(一)被告庚○○、乙○○、丁○○借款予他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借款予被告庚○○轉借給被辛○○、甲○○部分除外),雖據公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等之存款有進出之情形,尚難憑以遽認被告等有與他人共同偽造不實之資金證明,或供他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製作虛偽之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二)被告庚○○、乙○○未於備查簿上登記,或 於渠 等存入、提出金額時,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之事實,固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交易登記備查簿足憑。惟依洗錢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卷附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載:「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可知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其確認客戶之身分、紀錄客戶之年籍、交易之金額以及紀錄之保存、管理,應由金融機為之,是紀錄簿之登載及掌管應屬金融機構之職責。華南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雖有由客戶自行登記之情形,然究不能謂該交易登記備查簿之記載及掌管乃屬客戶之職責。被告庚○○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前,雖曾在華南銀行擔任行員、外勤主管、外勤業務推展主管等職務,被告乙○○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前,亦曾在華南銀行擔任總務主辦及事務主辦兼保管箱等職務,此固有華南銀行函可參,然渠等自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存入款項時,仍須由其他行員辦理,不得自己辦理提領或存入,此亦據證人戊○○、丙○○結證屬實,故渠等於此際乃立於客戶之身分,而非銀行行員或主管之身分。因此,被告庚○○、乙○○自渠等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款項時,雖有未於交易登記備查簿上登記,或於渠等存入、提出金額時,登記實際領取人或存入人為陳賢、蔡吳秀英、蔡易唐等人之事實,但如前所述,此時交易登記備查簿並非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可言。(三)被告乙○○、丁○○各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千萬元予被告庚○○轉借給被告辛○○、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因甲○○及己○○均供稱係向庚○○借錢,庚○○亦供稱係向乙○○、丁○○調借後轉借給辛○○、甲○○各等語,足見乙○○、丁○○借錢予庚○○轉借給辛○○、甲○○時,並未與辛○○、甲○○或己○○等人接觸,且甲○○為擔保返還借款所簽具之裕新公司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亦由庚○○收執,乙○○、丁○○亦無從知悉庚○○轉借之對象為何人,參以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告訴乙○○、丁○○借錢要做什麼一語,尚難認被告乙○○、丁○○知 悉渠 等借錢予被告庚○○,乃由庚○○轉借給被告辛○○、甲○○,供辛○○、甲○○取得不實資金證明,據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四)被告辛○○、甲○○、己○○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無從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辛○○、甲○○、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是不能
證明被告乙○○、丁○○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辛○○、甲○○、己○○、庚○○此部分公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辛○○、甲○○、己○○、庚○○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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