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侵權事實:原告車輛以時速約二十公里,行經台中縣○○鄉○○街與大漢街七十巷路
口(由西往東),車頭已過路口中線,被告駕車行駛大漢街七十巷由北往南,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被告車速過快,致原告車輛整車迴轉三百六十度(參現場肇事圖),造成原告頸椎嚴重受傷(外傷性頸部椎部盤突出),胸、腹部挫傷,精神上及身體上皆遭受極大痛苦。
㈡請求範圍:
(一)醫藥費:屆起訴時止,醫藥費計支出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經此車禍,脊椎、腰椎嚴重受傷,依醫囑仍需進行三次手術,進行骨椎移植,身體仍需受多次折磨,且車禍受傷脊椎神經痛,經常夜難成眠,一日難以入眠兩小時,且行動不便,行走如逾百尺,即腰酸背疼,生活之不便,難以言喻。術後復健仍需二至五年時間(醫生亦不敢確定復健期間),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難以寸管描述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整。
(三)工作損害:原告係成鴻工業社之負責人,月營業所得純利肆萬貳仟元,車禍發生屆今八月又十六天(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預期仍需休養二年,無法正常工作,合計三十二月十六日工作損失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整。
(四)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係從事烤漆加工為業,顯係粗活工作,應屬鑑定報告中之喪失五成勞動能力情形,依原告喪失五成勞動能力計算,屆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其間二十一年八個半月,扣除完全無法工作期間,餘十九年。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損失計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
(五)原告學經歷:學歷:高職畢業。
職業:金屬表面烤漆(成鴻工業社負責人)。
年齡:000年0月0日出生,現四十一歲。
家庭狀況:二個小孩,一個八歲,另一個五歲。
(六)增加生活費用:原告手術計支出看護費用貳萬參仟壹佰元整。
(七)原告計損害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醫藥費單據十三紙、勞保薪資證明一份、看護費收據一紙、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刑事判決二份、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等影本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一紙、照片影本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邵美瑛 及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乙○○所受傷害,喪失多少勞動能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行駛之大漢街七十巷已擴寬為十一點三米,原告行駛之大圳路路寬只有三點五米,原告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急速衝出為肇事原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尚未超越該支線道中線,且車子停於原行駛車道上,被告並無違規。原告腰椎受傷,醫院證明係退化性關節炎。原告目前尚繼續工作,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其殘障與車禍無關。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向稅捐機關查明原告所得資料。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病患乙○○受傷住院治療情形,其傷勢能否復原?是否成殘廢?喪失多少勞動能力等情,並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四號甲○○過失傷害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致原告車輛迴轉三百六十度,造成原告頸椎嚴重受傷、胸、腹部挫傷,精神上及身體上皆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醫藥費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工作損失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四十二萬八千零十九元、增加生活費用二萬三千一百元,共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原告車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違規,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往岸裡國小方向行駛,途○○○鄉○○路與大漢街七十巷口時,適有左方由被告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漢街七十巷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經查:
⑴依肇事現場圖及被告提出之三張照片顯示被告係靠右在自己路權車道內行駛。
⑵由肇事現場圖得知,被告車輛未逾中心線,且車停支線路口,表示被告車行至交叉路口,已減速慢行,其車時速應在三十公里以下。
⑶原告車逾中心線撞被告車,迴轉且車凹陷嚴重,表示其時速在五十公里以上,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⑷原告車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大圳路寬三點五米)未暫停讓被告幹線道車(大漢街七十巷寬十一點三米)先行。
⑸原告判斷錯誤,以為加速可超越致肇禍。
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為正確。
綜上所述,原告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幹道車先行,猶加速超越,致肇事,被告無肇事原因。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醫藥費、精神慰藉金、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看護費等計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