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三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鎮○○○路天后宮停車場內,發現甲○○與乙○○、 張榮斌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發現從車內丟出乙○○所有裝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始為警查獲,甲○○至警局接受採檢尿液,經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始則辯稱: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屢因生病就診於豐安聯合診所,經伊私下向該診所院長丙○○查詢,該診所所開出予伊之藥品經施用後尿液檢驗會有毒品反應云云;嗣後則改辯稱:可能是伊朋友在伊車內抽菸施用毒品,伊可能吸到二手菸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被告尿液,其中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雖其中由警方送往彰化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惟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0五號案件承審中再將原由警方所採取之被告尿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二七六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查,法務部調查局所採取之檢驗方法為:「篩檢: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有該檢驗通知書之記載可考,其檢驗之精確度當較彰化縣衛生局所採之免疫學分析法等所檢驗之結果為高,是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結果自無可採,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之九十年八、九月間屢因生病至彰化縣鹿港鎮豐安聯合診所就診,該所所開出之藥品經伊私下向該診所院長丙○○查詢,所開出之藥品經人服用後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會有毒品反應云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0五號案件中傳喚證人丙○○雖到庭證述:甲○○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因感冒至豐安聯合診所就診並取藥、針劑注射,惟針劑注射與本案無關,而其診所開給甲○○之藥品裡面『咳頓平』糖漿含有可待因成分,病人服用之後如果經檢驗會造成干擾嗎啡的陽性反應等語;證人丙○○並曾函覆本院謂:「其藥物內含有可待因之成分,如服用後確實可於尿液中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本院將豐安聯合診所於九十年八月下旬及同年九月四日前為被告所開立之處方簽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該局認豐安聯合診所處方藥物均未含有可待因、嗎啡及鴉片成分,故服用該等藥物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管檢字第一0五五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嗣後被告又辯稱:伊係服用豐安聯合診所所開給之「咳頓平」糖漿,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證人丙○○所提出而經被告確認無訛之該診所開給被告服用之「咳頓平」糖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局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藥物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前開藥液後所排尿液,以本局檢驗方法,不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四六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佐,而證人丙○○亦稱其未曾就服用『咳頓平』糖漿後之反應做過實驗等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0五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係服用藥物所致顯不足採。又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 伊單純 在車內與乙○○、張榮斌二人聊天,並沒有看見他們二人有吸毒情形,乙○○手拿海洛因香菸準備吸食,發現警察,迅速往車內丟棄等語,是以被告所辯吸到二手菸顯亦不足採信,而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後,能從所排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約為三日,是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参,今被告再三犯本案,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