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服用鎮定劑、夜間視線不佳而發生車禍,並未酒後駕車云云。經查: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三一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於當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西康路口時,因酒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上適時亦行經該路段,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三毫克。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提出其與被害人乙○○和解之和解書乙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五千元,難謂欠缺妥適。
四、綜右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