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目前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被告甲○○位於南投縣○○鎮○○路二十六之八巷二十九號住處,與被告甲○○談論小孩之問題,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起衝突,被告甲○○與乙○○乃互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腕扭傷、右手腕擦傷、左頸部、右腋下瘀血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則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所為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