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貳拾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自不詳時間起,擅自持有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七五公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於甲○○手提黑色皮包(下稱系爭黑色皮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四包(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惟此部分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相關,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為警在系爭黑色皮包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犯行,辯稱:系爭黑色皮包乃友人丙○○所寄放之物,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志槐 證述:伊接到電話檢舉,說臺中縣○○鄉
○○路○○○巷房屋內常有人聚集吸毒,查獲當日伊與同事開偵防車前往查緝,現場停著三部機車,其中一部是甲○○的機車,伊下車後看到甲○○、乙○○走向機車,丙○○則站在路口沒有過來,接著伊同事也下車,乙○○、丙○○見狀分頭就跑,甲○○站在原地,於是伊過去搜甲○○身體,在甲○○手提黑色皮包內找到好幾包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四、八五頁,本院卷第四三、四四頁)。而扣案白粉十四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七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八頁)。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黑色皮包乃丙○○寄放之物,伊事先不知裡面放有毒品云云,惟:
⒈關於丙○○究係於何時、何地,將系爭黑色皮包交予被告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係
供稱:丙○○是於當天晚上十點多時,從屋子裡面走出來,走到巷口,在機車旁邊將系爭黑色皮包交給 伊云云 (見偵卷第九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丙○○是於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幾分,在屋子裡面將系爭黑色皮包交給伊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王志槐證稱:甲○○、丙○○、乙○○三人從房屋走出來時,甲○○手
上已提著黑色包包,且當時僅甲○○與乙○○二人走向機車,丙○○並未一起過來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足見系爭黑色皮包,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下,被告所辯:因丙○○要騎機車,所以將系爭黑色皮包交給伊保管云云,顯非真實。況根據查獲警員王志槐查報結果,系爭黑色皮包內,除有毒品海洛因外,尚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徵諸系爭黑色皮包內同時放有被告私人物品,益證扣案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有。
⒊至證人丙○○雖曾證稱系爭黑色皮包為其交予被告保管之物云云,惟丙○○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後第一次接受警員詢問時,係否認其事(見偵卷第二一頁);迄於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始改口承認系爭黑色皮包為其交付被告之物(見三五五一號核退卷第二二頁);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再次翻稱系爭黑色皮包並非其交予被告(見偵卷第七十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則又改稱系爭黑色皮包確實為其交予被告,並謂:是在屋子大門前將系爭黑色皮包交給甲○○云云(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觀諸證人丙○○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所述交付系爭黑色皮包之地點,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地點,均不相符,且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致本院無從檢驗其證言之可信性,是其所為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然該二人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加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數量龐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二十四點七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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